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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2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组**号。2004年8月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6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20年4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上午8时至11时许,在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街道**社区“**农家乐”附近被害人谷某某的住房内,被告人凌某某趁谷某某睡觉之际,采取将谷某某放在茶几上的手机更改并重置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分五次盗取谷某某微信钱包内的钱,共计盗得人民币3600元。直到次日凌晨1时许,谷某某才发现其微信钱包内的钱被盗取,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在株洲市石峰区**镇**社区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谷某某的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卫兵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9753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十三份。

4.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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