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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4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住盐城市亭湖区**苑**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凌某某先后至本市亭湖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7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8月一日中午,被告人凌某某至本市亭湖区迎宾路与建军路交界东南侧地下商业街入口35号出入口处,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电瓶车前侧小米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2.2020年10月左右一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至本市亭湖区“新纪元广场”东侧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座位下的灰色胸包一只。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凌某某至本市亭湖区“华山皮肤专科医院”南侧非机动车停车位,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座位下的皮夹一只,皮夹内有储值1000元永辉超市购物卡一张,银行卡六张、身份证一张、残疾军人证一本。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作案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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