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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镇**村** 号,暂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社**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原系恋爱关系,同住婺城区**街道**社**路**号**室。2020年6月16日晚,因张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凌某某趁张某某不在,将张某某放在该室内的一只黑色佳能相机(价值566元)拿走,藏匿于其浙G7Q****的汽车后备箱内。随后,被告人凌某某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找到张某某,将张某某的手机抢走查看其微信聊天记录,又趁张某某不注意,通过张某某的手机支付宝,将张某某原余额宝中的6000元、平安银行中4000元转出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又从张某某平安银行转账6000元至张某某余额宝内造成张某某余额宝内仍有6000元的假象,最后凌某某删除相关转账记录,将手机归还给张某某。

综上,被告人凌某某盗窃数额为10566元。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余额宝内的7980元赃款被依法扣押;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退赃2020元。被害人张某某收到涉案的款物并对凌某某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转账截图、发还清单及谅解书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13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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