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凌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街**号。因盗窃罪,2015年2月1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盗窃嫌疑,2019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伙同“小某某”(身份信息不详)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区**新岸线**栋**号**港货店内,二人以买商品为由,采取相互掩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店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 。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310元;经鉴定,公安民警从被盗现场纸盒面上提取的指印一枚与被告人凌某某的左手中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工业区**公司宿舍**栋**将被告人凌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物价鉴定结论、司法鉴定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综上,犯罪嫌疑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义
(院印)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盗手机未缴获。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