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97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村**栋**房。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2年、1993年、1997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1995年、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1年、2004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桥上,趁被害人洪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背包左边口袋的1台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16G)扒走,随后将该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150元予以销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10元。
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凌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凌某某有多次行政处罚劣迹和故意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4、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8年10月22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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