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4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栋**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恒大金碧天下小区停车时,发现旁边车位停放的一辆白色的雅迪两轮电动车车钥匙未取走,产生盗窃故意,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车骑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国际农贸城水果市场2号篷附近藏匿。几天后,被告人凌某某犯罪行为败露,将所盗电动车归还失主。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素梅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联系电话18523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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