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和电瓶,涉案金额达21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天门巷24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倍特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000元人民币。
2.2020年11月17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聚金大道有友食品厂大门口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三轮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420元人民币。
3.2020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剑山路蓝黛厂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人民币。
4.2020年11月20日早上10时左右,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永嘉大道嘉陵厂西北门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瓶价值350元人民币。
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三起盗窃电动车电瓶的犯罪行为。2020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凌某某盗窃的二轮黑色倍特牌电瓶车进行了扣押,同年年12月16日将扣押的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凌某某在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其盗窃事实尚未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又主动交代了另外三次其盗窃电瓶车电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 沛
检察官助理 颜桂元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5285****;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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