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村**组**垸,现住湖北省麻城市**社区**垸**号。违法犯罪记录: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8日经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8月份,被告人凌某某在麻城市城区附近,三次进入他人正在装修的私房里,采用破坏性手段将电线盗走,销赃后非法获利合计53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麻城市龙池桥卫生院斜对面小区林某某正在装修的私房内,盗窃1.5平方铜芯电线4卷,销赃后卖得200元钱。
2、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麻城市南湖十字凉亭红叶公寓丁某某承接装修的私房内,盗窃1.5平方铜芯电线若干。
3、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窜至麻城市鼓楼京广社区刘某某正在装修的私房内,盗窃铜芯电线若干,销赃后卖得330元钱。
被告人凌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20年11月26日
附:
1、凌某某现羁押于麻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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