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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村**组,现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年12月1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趁徽州区**小区**栋家中无人之际,从一楼厨房进入该户家中实施盗窃,在一楼书房书桌上盗得铜制镇纸一对、大铜钱一个、瑞兽一个、寿山石笔架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31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铜制镇纸1对、大铜钱1个、瑞兽1个、寿山石笔架1个;

2.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镇纸、笔架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徽州区**小区**栋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圣瑾

检察官助理:方曼菲

2020年4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号**室,联系方式:1801080****。

2.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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