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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村**村民组。被告人凌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实际执行,后被撤销)。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凌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凌某某先后在江苏省海门市、无锡市新吴区等地,采用推车的方式盗窃3次,窃得电动车3辆、雨衣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30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凌某某至江苏省海门市海门街道**路与**路口**侧**公寓南侧公交站台旁,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欧派”牌电动车1辆、蓝色雨披1件,价值人民币1611元。 

2.2020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路**号楼道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北京现代”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96元。

3.2020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至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路**号楼道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元。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被江苏省海门市公安局抓获,取保候审间至无锡;2020年5月2日,在无锡市新吴区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抓获,隔离期间逃至上海;2020年7月16日,在上海市嘉定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后均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赃物“欧派”牌电动车1辆、蓝色雨披1件、违法所得人民币138元,其中电动车、雨披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电动车赃物等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黄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凌某某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多次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 颖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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