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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胡同**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村门口便道上,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80元。

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凌某某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的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马小营**胡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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