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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持B2E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14 时20分许,被告人凌某某驾驶车牌号赣C*****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镇**大队***水库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赣C****7的小型汽车会车时发生刮碰,凌某某自己的车辆撞到路灯,随后其直接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2019年12月9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凌某某负全部责任。)值班民警电话通知凌某某到达现场处理时,发现凌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凌某某未配合,随后将其带至高安市**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凌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 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凌某某醉酒驾驶途中与他人车辆发生刮碰,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对凌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霞

检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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