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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7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7 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人凌某某将赃款用于酒吧挥霍及购买“笑气”用于吸食。具体如下:

2019年8月,被告人凌某某谎称以包车转租投资赚钱为由,以每天1 500元作为回报,骗取被害人钱某某信任,在2019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被害人钱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共计被骗62 000元。被告人凌某某为了制造假象,在2019年8月13日至同月17日每次1 500元四次转账给钱某某共计6 000元谎称租车回报。2019年8月18日被害人钱某某朋友王某某发现凌某某并未将钱用于包车转租投资,王某某将凌某某微信账户内7 000元要回,并转给了钱某某。被害人钱某某共计损失49 000元。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凌某某谎称做电子烟的生意,以做电子烟生意的钱可直接转账给其朋友胡某某,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钱某某被骗30 000元。

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凌某某谎称其朋友罗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害人钱某某再借款20 000元(2019年10月17日罗某某通过凌某某已向钱某某借款15 000元),后钱某某被骗20 000元。被告人凌某某为了制造假象,2019年11月19日转账给钱某某2 000元,谎称是出借给罗某某35 000元的利息。被害人钱某某共计损失18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截图、借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欧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薇萍

2020年61

附:

    1.被告人凌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五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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