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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诈骗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陈某甲、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汤景辉及被害人陈某甲、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至10日,被告人凌某某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利用被害人急于购买口罩的心理,在没有现货和相应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等社交平台发布持有现货口罩待售的虚假信息,采取打印并发送快递单号(未经快递公司扫描揽件)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先后7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尹某某向其支付购买口罩货款共计27016元,所得款项被其用于个人挥霍和日常开支,在陈某甲等人催要口罩时以物流延迟等方式搪塞,后切断与陈某甲等人的联系。现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谎称以420元/件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口罩4件(10盒/件、50个/盒;以下规格同本件),骗取陈某甲1680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又谎称以400元/件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口罩6件,骗取陈某甲2400元。

2.202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谎称以400元/件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口罩23件,骗取陈某甲9200元。

3.2020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谎称以400元/件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口罩18件,骗取陈某甲72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又谎称以68元/盒的价格向尹某某出售口罩2盒,骗取尹某某136元。

4.2020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凌某某谎称以400元/件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口罩11件,骗取陈某甲4400元;同日2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又谎称以400元/件的价格向陈某甲出售口罩5件,骗取陈某甲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已代为退赔陈某甲、尹某某损失,陈某甲、尹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尹某某陈述;

4.被告人凌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海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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