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7日至02月09日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则出售大量一次性医用口罩的信息,受害人李某甲通过其朋友左某某私聊被告人凌某某,并以每个2.5元的价格从凌某某处累计订购50000个一次性医用口罩,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支付宝转账95000元,共计支付被告人凌某某125000元人民币。因其迟迟未发货,受害人李某甲多次催促其发货并提供快递单号,被告人凌某某为了稳住受害人李某甲,便谎称下午就将口罩发出去,下午李某甲还未收到快递单号,就要求被告人凌某某给其退款,因被告人凌某某近期通过网络进行赌博将所骗财物挥霍,不够给对方退款。由于受害人李某甲一直要求被告人凌某某退款,被告人凌某某因无法拖延下去就将受害人李某甲的微信联系方式拉黑,并将电话关机。2月10日被告人凌某某用诈骗所得前往天津市塘沽区天津商业进出口物资接运公司二手车市场,以485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黑******的黑色抵押二手大众迈腾轿车,被告人凌某某诈骗所得的125000元只剩余17600余元人民币,剩余钱款全部用于赌博。2月27日,被告人家属将被诈骗的125000元全部退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又将钱款退还购口罩中间人安某某及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曹某某提供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 接受证据(李某甲提供); 接收证据(左某某提供); 凌某某微信收款纪录照片; 凌某某辨认照片; 购买口罩文件及委托书; 安某某、何某某提供微信转账截图; 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章某某提供支付宝、微信截图; 李某甲领条复印件
2、视听资料:证人安某某、何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章某某询问光盘;凌某某视听光盘
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李某乙、曹某某、章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使用虚假的口罩生产厂家的营业证书和生产资质,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用于政府购疫情防控所须的购口罩款共计人民币125000元,被告人凌某某诈骗所得财物用于购买汽车及赌博挥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凌某某使用相同方法获利购口罩款共计22万余元,除被害人李某甲的购口罩款其余获利款项均已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之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凌某某诈骗的数额认定为125000元,但其他退还的购口罩款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本案案发时为全国爆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为他们购买口罩能力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手段诈骗被害人用于政府防控疫情需要的购口罩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将诈骗款12500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吕保华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视听光盘贰张;
3.起诉书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举证、质证提纲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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