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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诉〔2020〕Z409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9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单元**号,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鹿城区公安分局拘留,临时羁押至11月29日;于2019年11月2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聂某甲签订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被害人将其自己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转让给凌某某,转让价为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价为10万元,被害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人后,被害人遂将该车变卖,将变卖的钱用作私用,后车辆卖为82000元。另外,被告人凌某某以车子需要运费和保险费,骗取聂某甲3000元,后凌某某为出售聂某乙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汽车,替其偿还抵押贷款34100元,支付给聂某甲7500元。

2、被告人凌某某以替张某某租车的名义,将张某某车占有后,伪造张某某签名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将张某某所有的丰田牌车辆抵押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人民币55000元,现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

3、被告人凌某某以给被害人胡某某订车的名义,骗取胡某某订金40000元以及保险费4200元,后凌某某退还胡某某17000元。

4、被告人凌某某以给被害人陈某某订车的名义,骗取陈某某订金17000元以及保险费5600元,共计22600元。

5、被告人凌某某以给被害人某某某订车的名义,与某某某签订购车合同,骗取某某某订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聂某甲汽车转让合同、二手车买卖合同、购车合同、收款收据、支付宝转账截图、机动车登记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明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购车凭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严某某、苏某某、丁某某、何某某、曹某甲、石某某、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乙、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聂某甲、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某某某五人共计人民币1762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睿

检察官助理:杨焱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原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2.​ 随案移送卷宗伍册、光盘1张;

3.​ 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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