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88********,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农民。曾于2009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7日12时许,杨某某联系被告人凌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凌某某表示同意,俩人约定在雷州市龙门镇后坡村杨某某住宅进行交易。不久,俩人来到约定地点相遇。杨某某交给凌某某100元,凌某某将1包毒品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俩人抓获,缴获凌某某毒资100元,缴获杨某某向凌某某购买的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0.16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0.16克毒品、100元现金人民币;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赃物赃款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证言;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凌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婷婷
2017年3月7日
附:1、被告人凌某某现押于雷州市看守所;2、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检察卷1册;3、缴获的涉案物品均扣押在雷州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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