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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4********,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南宁市良庆区**镇**村**坡**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3时许,侯某某向被告人凌某某转账330元(人民币,下同)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凌某某收款后联系黄某某(另案处理),以27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同日23时许,黄某某将一小包毒品放置在南宁市江南区**路**饭店的河堤处,并拍摄毒品藏匿地点发送给凌某某,凌某某准备将地点转发给侯某某时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生活区家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其带领公安人员在南宁市江南区**路**饭店的河堤处查获毒品(净重0.37克)一小包。2020年1月17日,黄某某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巷**号**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住所内查获毒品(净重共计1.1克)三小包。经鉴定,所查获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林

检察官助理:王晓琨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两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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