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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凌某某为了得到免费毒品吸食,帮绰号叫“白某某”(在逃)贩卖毒品。2019年11月26日13时许,凌某某在广西桂平市金田镇禾益村鸿鹏幼儿园门口,将一小包毒品疑似物以2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被平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在凌某某右手发现人民币250元,在凌某某左前裤袋里发现一个塑料瓶,瓶内有33小包毒品毒品似物,在凌某某上衣左边口袋里发现一台老人手机及一瓶用东鹏特饮塑料瓶装着的毒品疑似物,在凌某某右前裤袋里发现手机一台,查获的上述33小包毒品疑似物净重量为4.29克,另用东鹏特饮塑料瓶装着的毒品疑似物为86ml,重量为84.15克。在余某某上衣右边口袋里发现1小包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重量0.40克。

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凌某某的33包毒品疑似物及扣押余某某的1包毒品疑似物均中检出海洛因,从扣押凌某某的一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现场图及照片、毒品封装及称量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世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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