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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廉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廉江市**街道**村**号,现住廉江市**苑**栋**号。2019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上,苏某某联系被告人凌某某要求购买500元人民币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凌某某表示同意,并收取苏某某转来的500元人民币毒资。被告人凌某某向“强哥”(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两小包共800元人民币的毒品氯胺酮(每包价值400元人民币)和一包毒品开心粉,接着把毒品开心粉吸食完毕,然后驾驶小汽车窜到廉江市**街道**山庄**城门口处,将其中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苏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凌某某,并在被告人凌某某处缴获iphoneX手机一台、小汽车一辆、可疑毒品1小包,在苏某某处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2小包可疑毒品共净重1.44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仲强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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