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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693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1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乡**乡**村**号。2013年10月5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3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4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凌某某以每克约600元的价格从陆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江边村**厂附近以300-340元每0.1克的价格贩卖梁某甲和梁某乙。经统计被告人凌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梁某甲和梁某乙共计2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斌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讯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4.涉案手机现保存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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