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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太康县**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河南省太康县**车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20年8月1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毛某某(另案处理)的A3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其到太康县**公司应聘公交车司机的职位,被告人凌某某是太康县**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其对公司疏于管理,对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检查不到位,且没有明确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该公司职员雇佣了毛某某担任公司的公交车司机,未对毛某某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进行审查。2020年6月29日11时许,毛某某驾驶太康县**公司(豫P*****)营运客车,在太康县**路、**路交叉口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车人于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太康县**局出具的太康县**公司信息变更、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李某某

(院印)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康县**车站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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