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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炎检刑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炎陵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炎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炎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凌某某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贾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180元购得1支猎枪和4发子弹。2020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持猎枪与李某某、尹某某(另案处理)到山场准备打猎时,被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认定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子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猎枪(物证照片)、扣押清单(猎枪、子弹)、收缴物品清单(猎枪、子弹);2.书证:户籍资料、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6.检查、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私自购买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江丽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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