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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677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被告人凌某某分别从位于浙江省桐乡市的许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五金汇”淘宝网店以及其他店内购得活塞套筒、钢管、射钉枪等配件后,在他人指导帮助下非法制造疑似枪支一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枪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斌

检察官助理:徐晨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地。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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