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老大队东南侧300米空地处,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猎野生鸟类32只,被附近群众发现后报警。经鉴定,上述鸟类均为麻雀,被列入“三有”保护动物。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凌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河边附近,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猎野生鸟类28只。后民警在被告人凌某某家中将上述28只野生鸟类查获。经鉴定,上述鸟类均为麻雀,被列入“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狩猎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凌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在2019年12月15日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猎野生鸟类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在2019年8月使用禁用工具“粘网”捕猎野生鸟类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昊泽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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