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现住广西东兴市**路**园**栋**单元**室。曾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受他人雇佣,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桂A****6五菱宏光面包车从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区到柳州市柳南区柳工大道中国石油加油站,将车辆交给一名男子前去装上16箱共计903条芙蓉王(硬)香烟后,驾驶该车辆拉香烟原路返回新兴工业园区,准备将该车香烟交给他人运往他处。后凌某某驾驶该车辆至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南环路中杨路口红绿灯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所运输的903条芙蓉王(硬)香烟一同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核价,涉案香烟价值225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经营卷烟,未经许可,为他人运输专卖的物品,价值22575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叁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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