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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凌某乙盗窃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38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逮捕。

被告人凌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 **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乙和凌某甲两人均为龙岗区横岗街道228工业区**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的业务为提炼高纯度黄金。2020年3月至5月,凌某乙和凌某甲二人利用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的机会,采取多次、每次少许蚂蚁搬家的方式,盗窃公司的海绵金(即黄金因其内部含有大量的化 学物质而呈海绵状,经过高温后便成纯金),先藏于公司厕所,待下班通过安检后,再返回公司厕所取回藏到住处。经查,二人在2020年3月-5月共同盗窃次数无法估算,但是二人在此期间共同将盗窃的本公司海绵金卖予龙岗区横岗街道**公司四次,共获得赃款人民币111778元。凌某乙单独卖予**公司一次,获得赃款人民币8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手机2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丽珠

检察官助理:刘金萌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凌某乙、凌某甲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手机二部;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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