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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凌某乙等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Z509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87********,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田东县********号。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92********,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2017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31983********,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田东县**镇**村**屯**号。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去到本区**街**村**路**号**楼**房,由被告人凌某乙看风,被告人凌某甲、梁某某通过攀爬居民楼并剪断防盗网的方式进入屋内,盗去被害人丁某某放在屋内的金色戒指一枚、银色戒指一枚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左右。

同月29日晚上7、8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去到本区**街**村**路**号,同样以上述方式,盗去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瑶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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