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1. 被告人凌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1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 被告人凌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2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3. 被告人凌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10月30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4.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4********,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2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5.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6.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7.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路**小区。于2019年5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7月1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8.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26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9.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3********,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乡**村。曾因赌博于2018年5月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10月30日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1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回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1.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区**镇。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2.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3.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4.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5.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9********,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7月1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16.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社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17. 被告人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居委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白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史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毛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胡某甲、祝某某、胡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5日、11月19日、12月17日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5月份,凌某甲的采砂船、凌某甲和张某甲的接驳船,凌某乙和凌某丙的采砂船、史某某的接驳船,白某某和付某某的采砂船、许某某的接驳船在淮河河道内采砂,凌某甲的22号和82号两个吊船分别停靠在颍上县六里台子淮河中央转吊河砂。凌某甲联系河砂买主、谈定价格,并从中收取每吨3到5元的吊机费。陈某甲划定水域采砂,调解采砂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采砂每吨20元收取地皮费,共获利至少 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初,陈某甲划定霍邱县王截流乡鹦歌窝渡口旁的水域。3月3日晚上,凌某乙和凌某丙的采砂船、白某某和付某某的采砂船先后来到陈某甲划定的水域内进行采砂,史某某、许某某的接驳船负责接砂。共在此处采砂6天,两条采砂船采砂均有600余吨。采砂结束后,史某某、许某某驾驶接驳船将所采河砂运到颍上县润河镇六里台子凌某甲的吊机处,由凌某甲的吊机将河砂转吊到运砂船上,运至阜南县洪河桥镇码头卸载售出。
2019年4月初,凌某乙和凌某丙的采砂船、白某某和付某某的采砂船继续到陈某甲指定的王截流乡鹦歌窝渡口旁的水域采砂。凌某乙雇佣胡某甲、祝某某在采砂船上采砂,史某某负责开接驳船接砂,凌某丙开车在河坝上巡逻和送油、船上配件等东西;许某某在采砂船上采砂,雇佣胡某乙开接驳船接砂,白某某送柴油、船上配件等东西,付某某开车在河坝上巡逻。三天后,凌某甲的采砂船、凌某甲和孙金豹的接驳船也来此区域采砂,雇用孙某某开接驳船接砂,毛某某、张某乙开采砂船采砂,凌某甲开车接送毛某某、张某乙和送油、船上配件等东西。采砂结束后,史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驾驶接驳船将所采河砂运到颍上县润河镇六里台子凌某甲的吊机处,由李某某安排孙玉猛将河砂转吊到运砂船上,运至阜南县洪河桥镇码头卸载售出。凌某甲的采砂船在此处共采砂900余吨,凌某乙和凌某丙的采砂船在此处共采砂1200余吨,白某某和付某某的采砂船在此处共采砂1200余吨。
2019年5月份,凌某甲的采砂船、凌某乙和凌某丙的采砂船到颍上县润河镇王台村淮河河道处采砂,凌某甲和张某甲的接驳船、史某某的接驳船负责接砂,孙某某开接驳船。采砂结束后,史某某、孙某某将所采河砂运到凌某甲的吊机处转吊到前来购买的运砂船上。凌某甲的采砂船在此处共采砂700余吨,凌某乙和凌某丙的采砂船在此处共采砂600余吨。
综上,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及的被盗采的河砂单价110元/吨,凌某甲盗采河砂5800吨总价格为638000元,凌某乙凌某丙盗采河砂2400吨总价格为264000元,白某某付某某盗采河砂1800吨总价格为198000元。采砂期间,李某某获利2000余元,毛某某获得工资9000元,张某乙获得工资9000元,孙某某获得工资6900元,张某丙获得工资2000元,胡某甲获得工资9600元,祝某某获得工资9000元,胡某乙获得工资8000元。
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丙、史某某、陈某甲被抓获归案,许某某经传唤到案,凌某乙、白某某、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毛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胡某甲、祝某某、胡某乙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等17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禁采区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白某某、付某某、张某甲、史某某、许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毛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胡某甲、祝某某、胡某乙在禁采区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凌某乙、凌某丙、付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陈某甲、李某某、毛某某、张某乙、孙某某、胡某甲、祝某某、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雁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凌某甲、凌某乙、凌某丙、白某某、史某某、许某某、陈某甲、胡某甲现羁押在霍邱县看守所;付某某(1595582****)、张某甲(1916616****)、李某某(1595680****)、毛某某(1589634****)、张某乙(1535162****)、孙某某(1865589****)、张某丙(1822685****)、祝某某(1396683****)、胡某乙(1506238****)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