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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王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6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庄**村**队**号,住安徽省颍上县**乡**对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庄**村**队**号,在沪住杨浦区**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至30日,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7日1时30分许,王某乙(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号门**内,因买酒结账与李某某(已判刑)发生冲突,后王某乙手持啤酒瓶伙同陈某某(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郝某甲(已判刑)、郝某乙发生互殴并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郝某甲头皮下血肿、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19日,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民警在颍上县盛堂乡街道抓获被告人凌某甲。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均对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的上述行为予以谅解,且无需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的陈述及郝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27日1时30分许,李某某与王某乙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号门**内,因买酒结账而发生冲突,后其三人与王某乙、陈某某等人互殴并致伤。案发后,三人均对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且无需赔偿的事实。

2.证人凌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27日凌晨,其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号门**内,看见王某乙等人与他人打架的事实。

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王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及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27日凌晨,王某乙与李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号门**内,因买酒结账而发生冲突,后王某乙手持啤酒瓶伙同陈某某以及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郝某甲等人发生互殴并致伤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实2018年1月27日1时30分许,王某乙因买酒结账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后其手持啤酒瓶伙同陈某某及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发生互殴的经过。

5.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具体地点。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郝某甲、郝某乙被殴打后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鉴定聘请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郝某甲头皮下血肿、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8.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对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定海路派出所分别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以及颍上县公安局半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凌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洁敏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凌某甲的辩护人陈杰,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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