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377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东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时许, 被告人凌某甲醉酒后驾驶粤ST****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栅**路**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的粤S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不成,何某某报警处理。公安人员随即赶往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凌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凌某甲血液样本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0.0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凌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凌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 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凌某甲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凌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泽佳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保证人凌某乙,联系电话137********。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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