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桂K9****号小型轿车,沿G241线由北流市**镇***往北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该线3301KM+900M路段时,遇被害人凌某丙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其所驾车辆行驶方向的左侧下村路口左转弯驶出,因被告人凌某甲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且没有注意观察路面动态确保安全驾驶、凌某丙驾驶电动自行车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报案后赶赴现场,并在北流市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凌某甲进行抽血并保存送检。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凌某甲血液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07.80mg/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凌某甲和被害人凌某丙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凌某丙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的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与被害人凌某丙家属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共126774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凌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凌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丁、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凌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永勇
检察官助理:唐冬冬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凌某甲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878****。
2.案卷材料一册、案卷材料扫描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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