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绰号“某某甲”,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凌某甲在扶绥县山圩镇渠楠屯过丰收节时,因见其亲戚凌某乙(另案处理)在村中滕某甲的商店与证人邓某甲争吵,遂上前帮忙并突然用手殴打邓某甲,随后持木凳等凶器与凌某乙、凌某丙(另案处理)、凌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殴打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邓某乙、黄某某、滕某乙。邓某乙等人被打伤后先后离开现场。2019年1月4日扶绥县公安局就本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扶绥县公安局在扶绥县山圩镇山圩村**饭店将凌某甲抓获。经鉴定,黄某某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邓某乙头面部挫裂伤,创疤合计为8.7cm,构成轻伤二级;滕某乙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砍刀等物证;邓某乙、黄某某、滕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邓某甲、滕某丙、滕某甲等证人的证言;凌某甲的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勇南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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