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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544号

被告人凌某甲(曾用名:凌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农民,住诸暨市**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甲与其前女友孟某甲有感情纠纷。2020年6月2日上午,孟某甲的表哥即被害人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凌某甲在本市**镇**村**见面。被告人凌某甲到达后,与杨某某同行的孟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告人凌某甲头面部,凌某甲随即逃往附近小店。孟某乙二人遂追至该小店,后二人被旁人劝离,驾车赶到的孟某甲见状亦离开。期间,被告人凌某甲将此事电话告知其父亲凌某丙,后被告人凌某甲与凌某丙分别驾车追赶孟某乙等人。后凌某丙在本市**镇**村**往**的公路旁拦下孟某甲的轿车并用金属棒敲击该轿车,孟某乙二人见状遂与凌某丙发生叉打,随后被告人凌某甲赶至并参与打架,被告人凌某甲与杨某某、孟某乙与凌某丙分别互相叉打。期间,被告人凌某甲使用金属棒打杨某某头部、手部,致杨某某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

2.证人证言:凌某丙、孟某丙、孟某乙、孟某丁、孟某戊、孟某己、孟某甲、孟某庚、孟某辛、孟某壬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凌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8*******;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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