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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凌某甲以本村凌某乙家种植的风景树影响到自家农作物生长为由,就以剥掉树皮的方法将凌某乙家种植于扶绥县**镇**村**屯地名叫“三底”的48株蓝花楹苗木, 地名叫“琴国”的51株蓝花楹苗木、 6株小叶榄仁苗木故意毁坏。经扶绥县价格**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以故意毁坏他人树苗的方法,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丽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凌某甲住扶绥县**镇**村**屯**号,联系方式1345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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