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5198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德保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刑事拘留;经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同案人马某甲、马某乙(均已判刑)在肇庆市四会市**镇**村**处经营病死猪屠宰工场,从**镇附近收购病死猪只进行加工屠宰,再销售给刘某某(已判刑)进一步加工后流向市场。期间,被告人凌某甲明知同案人马某甲的屠宰工场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只、猪肉产品,仍以每天180元工资受雇于同案人马某甲,负责屠宰加工病死猪只、猪肉产品用以销售。
被告人凌某甲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动物卫生监督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四会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现场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凌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屠宰、加工病死、死因不明的猪只、猪肉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立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羁押在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随案移送。
3.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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