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一部刑诉〔2019〕634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凌某甲是信宜市**镇**村的贫困户,其在得知**镇政府推行的产业扶贫以奖代补养牛项目后,于2017年4月份向**村委会申报了产业扶贫以奖代补养牛项目。在项目验收工作组对凌某甲养牛数量进行验收期间,凌某甲在实际养牛数量只有2头大水牛和1头小水牛的情况下,为骗取更多扶贫资金补助,遂向其哥哥凌某乙借来一头大水牛,连同自己养殖的三头水牛骗取工作组验收,验收通过后,凌某甲共获得扶贫补助资金18000元,从中凌某甲虚报养牛1头,骗取国家扶贫资金5000元,将所得扶贫资金用于家中房屋装修等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申报和验收材料、银行交易记录、调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凌某乙、梁某甲、陈某某、邱某某、梁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华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凌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2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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