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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凌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凌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31975********,汉族,安徽省人,小学文化,天津市北辰区**大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北辰区**里。2019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内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时许,凌某甲在天津开发区第六大街普乐包装容器有限公司院内操作叉车运输废纸包过程中,将在厂院内道路上骑儿童车玩耍的花某甲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6日死亡。经查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凌某甲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证,在驾驶厂内机动车转运打包好的废纸箱过程中,安全意识淡漠,未观察前方安全环境,将骑儿童车玩耍的花某甲撞伤后治疗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病历材料、前科材料、户籍材料、赔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凌某乙、花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调查报告。

5、现场勘察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健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凌某甲现在住所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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