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凌正鑫,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逮捕。经台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乡**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逮捕。经台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9月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正鑫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告人郑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郑某乙、陈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事实
被告人凌正鑫、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与金某某、葛某某、叶某某、郑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多次在禁猎期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热成像仪,驾驶车辆在临海市、黄岩区等地进行非法狩猎。其中,被告人郑某甲负责开枪,金某某、葛某某和被告人郑某丙负责富用热成像仪寻找猎物,被告人凌正鑫和叶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搬运猎物。具体如下:
2019年7月26日夜,被告人凌正鑫、郑某甲和金某某、葛某某、叶某某等人在临海市大田街道某山上,使用被告人郑某甲的枪支非法狩猎,猎获七八斤重野猪一只。
2019年8月24日夜,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与金某某、葛某某、叶某某在临海市小芝镇某山上,使用被告人郑某甲的枪支非法狩猎,未猎获猎物。
2019年8月29日夜,被告人郑某甲与金某某、葛某某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某山上,使用被告人郑某甲的枪支非法狩猎,未猎获猎物。
2019年9月2日夜,被告人凌正鑫、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某山上,使用被告人郑某甲的枪支非法狩猎,猎获麂一只。
2019年9月5日夜,被告人凌正鑫、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和郑某丙德等人携带被告人郑某甲、凌正鑫非法持有的枪支、热成像仪等工具,驾驶车辆前往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山区非法狩猎,尚未猎获猎物便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
另查明:2019年2、3月,被告人郑某甲使用枪支非法狩猎1次。
二、非法持有枪支、妨害公务事实
2019年9月5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道路设卡抓捕上述涉案人员。期间,民警拦停牌号浙J8****的车辆后抓获了车上的凌正鑫、郑某乙、陈某某、郑某丙德。驾驶牌号浙JT****车辆的被告人郑某甲见状后,随即驾车逃跑。民警遂驾驶警车追缉。至临海市尤溪镇下涨村山间公路路段时,被告人郑某甲为抗拒抓捕,驾驶浙JT****车辆冲撞民警驾驶的牌号“浙J****警”警车,并在撞伤民警林某某腿部、撞损警车后驾车逃离了现场。经鉴定,民警林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次日,藏匿在山上的被告人郑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郑某甲家属赔偿了警车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9930元。
抓捕过程中,公安机关查获枪支2支、子弹若干发、消音器1个等物品。其中,1支枪支系被告人郑某甲所有,由被告人凌正鑫保管,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另1支系被告人被告人凌正鑫所有,经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消音器等;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车轨迹、天网监控截图、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通告、病历资料、发票、人民警察证、工作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凌正鑫、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及同案金某某、叶某某、葛某某、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伤势鉴定书、枪弹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陈某某、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正鑫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情节严重;与人结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与人结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陈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正鑫、郑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敏
检察官助理:倪秋燕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凌正鑫、郑某甲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乙、陈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595869****、1367668****)。
2.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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