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凌永忠,绰号“小毛”,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街**栋**房,现住长沙雨花区**宿舍**栋**。1994年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粟建斌,绰号“二哥”,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组**号。2014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2015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8年3月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行为被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永忠、粟建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6日,陈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粟建斌提出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即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购毒款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粟建斌。当日12时许,被告人粟建斌联系被告人凌永忠购买毒品,被告人凌永忠联系“付宝”(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后,从“付宝”处以9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2小包(每包约1克,下同,共计约2克,)及麻古2粒,随后在其住处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毒品冰毒和2粒麻古贩卖给被告人粟建斌,后被告人粟建斌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将所购得的毒品贩卖给陈某某。因陈某某觉得毒品质量不好,遂于当日将1包冰毒和1粒麻古通过被告人粟建斌退给了被告人凌永忠。
2、2020年4月18日凌晨,陈某某再次向被告人粟建斌提出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被告人粟建斌联系被告人凌永忠后,在上述同一地点,以5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凌永忠处购得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后被告人粟建斌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所购得的毒品贩卖给陈某某。
3、2020年4月19日晚,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粟建斌提出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被告人粟建斌经联系被告人凌永忠后,在上述同一地点以49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凌永忠处购得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后被告人粟建斌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以490元的价格将所购得的毒品贩卖给李某某。
4、2020年4月20日晚,周某某(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粟建斌提出购买毒品冰毒及麻古,被告人粟建斌在上述同一地点,以4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凌永忠处购得1小包冰毒和1粒麻古,后被告人粟建斌在长沙市芙蓉区**附近,以450元的价格将所购得的毒品贩卖给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手机微信转账记录、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凌永忠、粟建斌的供述与辩解;4.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5.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永忠、粟建斌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永忠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议对被告人凌永忠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粟建斌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两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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