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28号
被告人凌浩,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重庆市菓登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四川省宜宾市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2018年11月17日被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浩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凌浩于2020年7月3日22时35分许,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N9V30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驶往本市大渡口区,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公安人员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凌浩被查获时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29.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凌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前科材料、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交通强制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凌浩的供述与辩解;
3.乙醇鉴定告知笔录等笔录;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浩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凌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浩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8月19日
附:1.被告人凌浩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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