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凌灿,曾用名灿妹,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经本院批准,4月3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灿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凌灿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凌灿,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与其丈夫罗某某(在逃)到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养天和大药房,由罗某某吸引员工注意力,被告人凌灿盗得放在该药店货柜里的两盒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凌灿将其所盗药品藏于自己左手袖子内,并示意罗某某离开,两人逃离现场。店内员工发现安宫牛黄丸数量不对,随即出门追赶并报警,在韶山路桔园路口将被告人凌灿抓获,民警赶到后,搜出凌灿藏匿在袖子内的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两粒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3、被告人凌灿的供述和辩解;4、盗窃现场视频;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估价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灿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凌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凌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凌灿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湘红
2020年7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凌灿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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