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凌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5********,汉族,文盲,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园**路**。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6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凌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凌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凌龙窜至本区光谷火车站附近,为实施盗窃,将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F*****的白色长安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砸破,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50元。
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凌龙为实施盗窃,又窜至本区光谷大道**大厦地下车库,将李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鄂A*****的香槟金保时捷迈凯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833元。
2020年6月7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凌龙为实施盗窃,再次窜至本区高新二路****停车场,将艾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丰田陆地巡洋舰车的后挡风玻璃砸破,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617元,后将从车内窃取的两条黄鹤楼1916香烟予以销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凌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凌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龙在盗窃公私财物时,三次采取破坏性手段,损毁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凌龙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证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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