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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杨、刘慕闻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凡杨,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慕闻,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其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6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杨、刘慕闻、彭其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祁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0日将案件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9月份,陈某某(在逃)和“IB”(在逃,身份不详)分别与被告人凡杨、刘慕闻联系,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由云南邮寄到祁阳贩卖,并许诺给予好处费。后凡杨、刘慕闻便纠集被告人彭其军,三人一起商量了取快递的相关事宜,并由彭其军联系买家。2019年9月7日,陈某某和“IB”从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通过顺丰快递,单号为:******的快递将夹带有甲基苯丙胺的便秘果包裹邮寄到祁阳县羊角塘镇顺丰速运店,并告知凡杨、刘慕闻快递单号的相关信息。同年9月11日上午,彭其军驾驶车牌号为湘*****五菱牌小型汽车载着刘慕闻从祁东前往祁阳县羊角塘镇顺丰速运店领取包裹,凡杨则独自前往。当天下午14时许,凡杨、刘慕闻、彭其军会合后,凡杨在顺丰速运店附近望风,彭其军在车上接应,刘慕闻到顺丰速运店领取夹有甲基苯丙胺的便秘果包裹,在刘慕闻领取到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民警将凡杨、彭其军抓获。经对包裹现场检查,发现包裹中夹带有白色晶体的便秘果37根,净重985.33克。经抽样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9%至79.8%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物证检验报告等;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被告人凡杨、刘慕闻、彭其军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杨、刘慕闻、彭其军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凡杨、刘慕闻、彭其军分别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海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凡杨、刘慕闻、彭其军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玖张。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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