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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故意放火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

被告人凡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21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6日23时50分左右,夏邑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县**镇***村村民李某某及本村村民王某某家先后发生火灾,王某某在其住屋内被烧死。夏邑县公安局通过现场勘察、走访调查、调取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等工作,分析认定该案为人为纵火。

2015年4月18日,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经过走访排查,在与**镇**村村民李某甲座谈时,李某甲经过观看李某某家现场附近监控视频中出现的男性图像后,反映**镇***村村民凡某与视频中的男性形态举止相似,且凡某心眼不全,有习惯性的摸头动作,鉴于被告人凡某符合专案组对犯罪嫌疑人的刻画条件,遂将其列为重点嫌疑人并将其传唤到案。

被告人凡某到案后,供述了其于2015年4月16日晚上,从其所在的包桌公司住处一路溜达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废弃的院内引燃杂物后离开;随后溜达到王某某家,引燃王某某房屋旁的柴堆后离开的事实经过,并对进出案发现场的线路进行了指认。

2015年5月11日,经对被告人凡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凡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被鉴定人凡某对本案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凡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凡某在本案中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3、夏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形成的位置以及王某甲家被烧、王某某被烧死亡;

4、夏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系生前烧死;

5、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证明嫌疑人进出案发现场的时间及两处火灾发生的时间;

6、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凡某能够在案发时间段内通过步行完成经过杉杉办公家具视频监控点位、好又多视频监控点位、王某某火灾现场三个位置的过程。

7、被告人凡某指认笔录,证明其进出案发现场的所行走的路线;

8、证人证言证明了李某某、王某某家发生火灾,李某某家被烧、王某某被烧死亡。证人李某甲、高某某证明经过观看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视频中出现的人象是凡某;

9、被告人凡某的供述:供述了案发当晚先是到李某某家用塑料纸点的火,然后又到王某某家用塑料纸点火,扔到了王某某家门口,并引起大火,后返回其住处。

经审查本案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凡某的供述及其对进出现场线路的指认能够与监控视频、侦查实验的结果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本案系凡某所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故意放火并引起火灾,造成了一人死亡,财产损失3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院:闫向楠

2016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凡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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