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674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乡**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凡某某、卞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卞某某驾驶租赁的牌照号为苏A****9(经查为套牌)黑色奥迪A6小型汽车由安徽来到天津市津宁高速与津蓟高速互通联络线附近,被告人凡某某、卞某某虚构没钱加油回家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骗得刘某某加油款及路费共计人民币5300元。
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卞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身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凡某某、卞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戎璨
2016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份。
3、随案移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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