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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公诉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行政****院。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荥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于2018年2月1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行政村**村**号院。因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8年12月25日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项城市**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由项城市秣陵镇至沈丘县华佗路鑫德酒店附近,将该酒店周围的三台变压器上的各一根铜芯电缆盗走,电缆每根长10米,共30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力设备而将其收购。

2018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由项城市秣陵镇至沈丘县华佗路交警队对面,将一台变压器上的二根铜芯电缆盗走,电缆每根长10米,共20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力设备而将其收购。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由项城市秣陵镇至项城市丁集镇周集村,将该村的二台变压器上的各一根铜芯电缆盗走,电缆每根长10米,共20米。同日,又将周集村旁的老君庙村的一台变压器上一根铜芯电缆盗走,电缆长12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力设备而将其收购。

201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由项城市秣陵镇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长春路梅苑小区对面,将变压器上的电缆剪断,未盗走。致使附近大范围停电。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凡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由项城市秣陵镇至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滨河东路乾丰汇景湾小区对面,将变压器上的一根铜芯电缆盗走,电缆长12米。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力设备而将其收购。

上述涉案铜芯电缆,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0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由项城市秣陵镇至项城市平安大道与任营路口,将附近一台变压器上的二根电缆盗走,电缆每根长8米,共16米。价值人民币608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力设备而将其收购。

2018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驾驶无牌银灰色面包车由项城市秣陵镇至安徽省临泉县城镇符庄小学门口,将该小学门口的一台变压器上的二根电缆盗走。其中一根长25米,另一根长7米,共32米。价值人民币11491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力设备而将其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盗窃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电力设备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凡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2019年8月30

附:

1.被告人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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