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尉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2日23时05分,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B*****号汽车行驶至尉氏县S102线**乡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凡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凡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查获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证明提取被告人血样及委托鉴定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凡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B*****号机动车系正常车辆的情况;尉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价值说明证明凡某某所驾驶的豫B*****号北汽绅宝车辆价值低于三十万元。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伍某某证明被告人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凡某某 检出乙醇,含量为223.8mg/100ml。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被告人凡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凡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 王志强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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