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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街**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1时48分,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后驾驶鄂A****2(临)号小客车在洪山区新五金堤路白沙四路路口与路中心安全岛发生碰撞,造成醉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达到现场后将凡某某带至汉阳医院抽血,后经查凡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7.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采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回执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资格查询和车辆情况、临时行驶车号牌等书证;2.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凡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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