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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凡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凡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8日01时34分许,被告人凡某某无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新A***红色五菱牌小客车从红光山路彦城国际停车场驾驶至红光山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血液检测,被告人凡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和毒品检测照片等;

2.证人龚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张;

6.其他证据材料: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飞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凡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26882111。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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